国寿财险未付员工竞业限制补偿被判赔8万
图片来自网络
鲁网财经3月2日讯(记者 徐坤)前员工与单位签署保密协议后离职,执行保密协议约定的,原单位是否该给员工经济补偿呢?日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就针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寿财)山东省分公司未予前员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一案作出判决,判国寿财山东分公司支付前员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8万余元。
卞先生曾是国寿财山东分公司一名员工,于2009年4月与国寿财山东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时签署保密协议。2011年6月14日,卞先生主动提出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双方签署的保密协议规定:合同解除后,竞业限制的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这就意味着卞先生在两年的竞业限制期限内不得到其他财产保险公司工作。
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山东分公司与卞先生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4月1日期至2014年1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同日,双方签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协议(二)一份,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与经济补偿:(一)、乙方在职期间或在甲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两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任何财产保险公司工作;(二)、乙方与甲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起,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甲方按月给予乙方经济补偿,补偿费按乙方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离职后,卞先生为向国寿财山东分公司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于2014年2月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由国寿财山东分公司支付2013年3月-2013年5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9703.34元。裁决后,卞先生认为仲裁委裁决缺少事实依据,证据不足。随后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国寿财和国寿财山东省分公司两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08000元。
国寿财山东分公司辩称,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寿财认为,《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按月补偿,且保密协议也有类似约定,故认为“不能因上个月没支付而自然累计计算入下一个月并作为计算仲裁时效的起点”。
国寿财山东分公司还认为,原告卞先生自辞职后,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且其至今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曾向答辩人主张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认为,卞先生与国寿财山东分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属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诉讼时效,应认定山东分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即该案的时效应自2013年6月15日起算。现山东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卞先生在竞业禁止期间违反了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义务,故山东分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法院判决国寿财山东分公司支付卞先生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80039.04元。
记者了解到,随着近几年人员流动频率的加快,竞业限制纠纷呈现日渐增多之势,但多数纠纷还是用人单位起诉员工未遵守保密协议,跳槽到同行企业中去。而员工履行保密协议后,起诉用人单位赔偿的却并不多。
记者欲就此案向国寿财山东分公司征询有关看法,该公司并不愿多谈。国寿财山东分公司办公室郭主任告诉记者:“这是我们公司内部的事情,目前已经处理完毕。”
有律师告诉记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后,劳动者的择业权将会受到限制,其择业范围也会比订立竞业限制协定前小。由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内不能从事自己擅长的工作或专业,其经济收入和生活质量将会下降。根据公平原则,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合理的经济补偿,以弥补劳动者由于不能从事约定的工作而造成的损失。但律师同时表示,用人单位不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或者不实际支付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