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过户后保险是否有效?人保财险山东某公司拒赔败诉
鲁网财经6月6日讯(记者 魏好勇)车辆过户后保险是否依然有效?山东省滨州市一位车主和保险公司因此对簿公堂。鲁网财经获悉,滨州市民陈某某这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的保险理赔纠纷,经过市、县两级法院审理,均以保险公司被判赔偿告终。
资料显示,2014年7月28日,侯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与王某某(车主为本案原告陈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经沾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侯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受损车辆经沾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为76406元。
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车主为陈某某,2015年4月28日,陈某某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并进行了车辆转移登记。该车辆在购买前已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
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购买涉案车辆并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后,即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该车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车辆保险理赔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理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沾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2921.80元(车辆损失76406元×30﹪)。
一审判决做出后,人保财险沾化支公司不服,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保财险沾化支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四十九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保险标的转让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28日,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依然是原车主。车辆转让发生于2015年4月28日,此时保险早已超过保险期间。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陈某某主体不适格。
滨州市中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陈某某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同时也取得了对涉案车辆的保险利益,且并未因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故陈某某据此向上诉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最后,滨州中院依法驳回人保财险沾化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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