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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旷日持久的劳动争议马拉松:青岛邮储银行前员工因合同与薪酬维权超10年

2020-07-24 16:54:00 来源:鲁网 大字体 小字体 扫码带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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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鲁网7月24日讯(记者 杨永明 张润邦)为了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与争取相应阶段的工资薪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下称邮储银行青岛分行)前员工陈某与自己的“老东家”展开了旷日持久的维权行动,堪称跑了一场劳动争议“马拉松”。 

  日前,陈某状告邮储银行青岛分行,主张2016年7月至2019年工资薪酬一案获得二审宣判。记者从相关判决文书中了解到,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了一审法院的有关判决,判定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陈某主张的工资,而此前的一审判决中,法院判定的支付标准低于其主张期间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事实上,该案例仅是陈某与邮储银行青岛分行诉讼中最新的一则。记者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在此之前,陈某还曾多次将邮储银行青岛分行诉讼至法院,并主张相应阶段期间的工资。 

  案件要从10年前说起。据法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12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提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邮储银行青岛分行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陈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双方至今没有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2年5月,陈某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其2008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2000元(每月工资6000元)。 

  2016年3月22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2]第477号裁决书裁定,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陈某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778.8元,同时驳回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陈某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陈某2008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2000元。 

  2017年4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202民初4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陈某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778.8元并驳回了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陈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2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民终6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不服,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鲁民申44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2016年6月,陈某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其2008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252000元(月工资6000元*46个月);2012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二倍工资686000元(月工资6000元*49个月*2);未发放工资及未安排工作岗位的补偿100000元。 

  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604号裁决书裁定,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陈某2008年7月至2011年1月2日、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57953.60元;2012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81215.05元。陈某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鲁0202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陈某2008年7月至2011年1月2日、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57953.60元;支付陈某2012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81215.05元。陈某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月3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民终9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回到本案,陈某主张的是其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一审法院首先认定,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不向陈某支付工资,故该行应向陈某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某的月工资标准。对此,一审法院表示,因本案陈某主张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工资,故应按照其前一年即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平均工资支持其诉请。(2018)鲁0202民初13号民事判决按照月工资1657.45元支持陈某2012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该判决现已经生效,故本案应按照月工资1657.45元支持陈某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工资,即59668.20元(1657.45元*36个月),一审法院遂按该数字判令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 

  二审中,关于陈某主张的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工资问题,法院认为,该院(2017)鲁02民终659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鲁02民终9368号民事判决书,已按陈某之前正常上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1657.45元的标准,判令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陈某2008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因该工资标准1657.45元低于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青岛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故该院认为,邮储银行青岛分行应按青岛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陈某该期间工资65360元。 

  最终,法院二审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77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77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邮储银行青岛分行支付陈某自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工资65360元,并驳回了陈某的其他诉请。 

责任编辑:杨永明